津市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津食药工质处字〔2017〕第66号
当 事 人:湖南德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棠华健康店
负 责 人:刘童
地 址:湖南省津市棠华乡棠华铺居委会老街邮政所旁
营 业 执 照:91430781MA4L1UH84Q
2017年7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非药品区存放有江西和欣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号:赣食药健生字[2015]0078号,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60471,生产批号:20170502,规格:20g/片的产品奇宇牌“钙咀嚼片”1盒,外包装标有“抗腿抽筋”字样,涉及治疗功能的内容。经我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述奇宇牌“钙咀嚼片”是从总公司购进,共购进3盒,每盒进价18元,售出2盒,每盒售价为25元。违法所得为14元,货值金额为7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述产品外包装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2、2017年7月4日的现场笔录一份,确定当事人经营地址和现场经营情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3、2017年7月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确认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和上述食品的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7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外包装标有“抗腿抽筋”字样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涉及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为75元,涉案产品仅一种,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减轻处罚的表现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元;
2.没收标签不合格的食品1盒;
3.罚款3000元。
合计罚没3014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津市支行缴纳罚没款(账户名:津市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92068052500242)。逾期不缴纳,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津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津市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